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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次会议: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

发布时间:2016-11-02 ??? ??????作者:浪腾软件 阅读: views

 

据了解:营利性民办学校想进入义务教育领域,或将受到限制。10月31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三审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这一规定是在草案二审稿“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规定基础上增加的。


 

2015年12月,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二审。相比草案二审稿,草案三审稿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用地政策作出了调整。


 

草案二审稿规定:“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土地划拨等方式给予优惠。”


 

草案三审稿则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而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2015年8月,草案首次提请审议时即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方式,由省政府决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不过,这一分类管理改革会带来这样一个问题:一旦修法审议并通过,之前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如何过渡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


 

草案二审稿规定,对本决定实施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本决定施行后三年内根据本决定作出调整的,经出资人申请,可以从学校财务清算后的结余或者剩余财产中对出资人给予一次性合理补偿。补偿应当考虑出资人原始出资、办学效益和合理回报等因素。


 

草案三审稿在二审稿的基础上规定:“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草案还拟定,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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